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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附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8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12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12  29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 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 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 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 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 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 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 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 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 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 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 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 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 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 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 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 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 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 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 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 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 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 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 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 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 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 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 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 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 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 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 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 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 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 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 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 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 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 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 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 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 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 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 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 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 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 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 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 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 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 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 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 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 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 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 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 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 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 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 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 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 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